(2015)川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唐菊娣,郑能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区郎山路**号华瀚创新园。法定代表人郑能欢,董事长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号四川国际大厦***层。负责人徐良,行长。原审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江瀚路江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菊娣。原审被告唐菊娣,女,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原审被告郑能欢,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本院审查期间,又向本院提出撤回对(2014)成民管初字第45号案的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提起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终字第848-1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唐菊娣、郑能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川民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出现笔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民事裁定书第1页“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的“原审原告”为笔误,补正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事裁定书第1页“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审原告”为笔误,补正为“被上诉人”。审判长王琦审判员胡东蓉代理审判员张蕾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詹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