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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迟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倪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杨迟来。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卫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迟来诉被告倪卫涛、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8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迟来的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卫涛、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迟来诉称,2014年10月10日13时50分许,原告杨迟来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倪卫涛驾驶牌号为沪AD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北新公路强民村XXX号附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杨迟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82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受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卫涛按责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倪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迟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躺椅费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等事实。被告倪卫涛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倪卫涛驾驶牌号为沪AD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新民镇强民村XXX号门口处水泥通道由东向西至北新公路向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杨迟来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杨迟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迟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5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迟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倪卫涛所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持有异议,本院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躺椅费1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医药费:原告主张111638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201元,并对非医保用药77783.59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且并无不当,故医疗费扣除伙食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11522.78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2120元(2020元/月×6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本院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所以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一期误工费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一期误工时限150日,故误工费酌定为101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所以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一期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限60日,故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40元/天×75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所以二期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一期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等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日,故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故物损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8356.7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迟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倪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倪卫涛驾驶牌号为沪AD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倪卫涛驾驶牌号为沪AD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卫涛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杨迟来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9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迟来医药费1015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05862.78元的70%,计人民币74103.95元;三、被告倪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迟来躺椅费110元的70%计77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杨迟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8元,由原告杨迟来承担人民币73元,被告倪卫涛承担人民币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