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杨、阳木黎与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杨,阳木黎,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蒋杨,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原告阳木黎,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孝威,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荣、蒋振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平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杨、阳木黎与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晗、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杨、阳木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孝威,被告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利公司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杨、阳木黎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10年止,分六次向被告共支付各项购房款102855元,但两被告在签订之前即恶意串通,刻意隐瞒所售楼盘在预售前就将整体在建工程全权抵押给相关商业银行借贷,且陷入困境之中的事实真相,而是欺诈谎称由春秋公司收取购房款能更迅速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深信不疑。从而导致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购房合同,不能按约定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交房产过户等,历时近六年之久。长期以来,原告与同楼盘广大购房户一道,从无间断地向两被告和政府相关部门讨说法,但都是泥牛入海!真是伤天害理又劳民伤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从速办理原告所购铺面银行贷款按揭,并及时交付铺面;2、判令两被告依合同约定从速办妥原告所购铺面产权登记过户的全部手续;3、责令两被告因逾期交房和逾期转户,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2191.74元(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蒋杨、阳木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购房发票以及办证费用,拟证实原告共交纳购房款92460元,共交纳办证费、房屋维修费、电开户费等费用10395元;被告春秋公司辩称:1、春秋公司与恒利公司系委托关系,春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为原告办证的义务;2、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春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冷证办函(2008)93号,拟证实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百富商城处理遗留问题工作小组,做出关于百富商城第一街协调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证据二、协调会议纪要,拟证实恒利房地产公司委托春秋公司建设及销售;春秋公司将销售的收入存入了专项账户之中;专项账户资金的使用由区委、区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共同审定。对原告蒋杨、阳木黎提交的证据,被告春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春秋公司收取办证费用只是代恒利公司收取,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对被告春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蒋杨、阳木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恒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春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春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恒利公司做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原告蒋杨、阳木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93号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47.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24元,总价款162960元。付款方式,2009年5月30日付款20500元,2009年6月7日付款69460元,余款73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应当在2009年9月26日前将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恒利公司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恒利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合同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办理权属证书和银行按揭需由买受人原告缴纳的费用,可由被告春秋公司代收,由被告春秋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和国土证,并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标准交房给原告。该合同还对房屋买卖的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原告、被告恒利公司、被告春秋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5月28日付购房款20500元,2009年6月7日付购房款69460元,2009年6月10日付购房款2500元,原告共交纳购房款92460元,被告春秋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将办证费8949元、房屋维修费966元、电开户费480元均交给了被告春秋公司,被告春秋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至今二被告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实现其诉请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秋公司、被告恒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26日交付该房屋给原告使用,并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二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该房屋给原告使用,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春秋公司和恒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退房,按合同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应当依约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春秋公司和恒利公司依约应当将原告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妥。被告春秋公司在此合同中约定,应承担需由出卖人被告恒利公司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6月10日止,逾期交房天数共计2084天,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924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191.74元的诉请,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蒋杨、阳木黎办理73000元的银行贷款按揭手续;二、限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93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蒋杨、阳木黎使用;三、限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蒋杨、阳木黎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7号第二层2093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限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酌情连带支付给原告蒋杨、阳木黎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蒋杨、阳木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4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永州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春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