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兴科与刘祖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科,刘祖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袁兴科,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被告刘祖云,男,生于1950年10月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告袁兴科与被告刘祖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兴科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袁兴科与被告刘祖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按本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袁兴科只应赔偿被告刘祖云损失4218.74元,加之应承担的诉讼费1550元计人民币5768.74元,但原告袁兴科实际支付被告刘祖云人民币26124.65元,故被告刘祖云理应返还原告袁兴科多支付的人民币20355.91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决:1、被告刘祖云立即返还原告袁兴科人民币20355.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祖云承担。被告刘祖云未予答辩。原告袁兴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多支付被告人民币20355.91元。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和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全额赔付被告刘祖云人民币75528.80元。上述证据,因被告刘祖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刘祖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原告袁兴科驾驶其所有的川XX号轻型货车(该货车由原告袁兴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沿国道318线由东禅方向往分水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2308KM+5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刘祖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被告刘祖云受伤致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祖云、袁兴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袁兴科支付被告刘祖云人民币26124.65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受理被告刘祖云与原告袁兴科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祖云的损失为医疗费53583.07元(1、东禅卫生院1124.65元、2、遂宁市中心医院44458.42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9776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人民币112299.0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刘祖云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祖云571**元,合计人民币6719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57196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三、袁兴科对刘祖云的剩余损失人民币45103.07元赔偿22551.54元,其赔偿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祖云183**.80元,袁兴科赔偿4218.74元(已赔偿26124.65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刘祖云的其余损失22551.53元由刘祖云自行承担。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100元,由刘祖云、袁兴科各承担1550元。之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此协议将其���偿款人民币75528.8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刘祖云,被告刘祖云未返还原告袁兴科多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355.91元,原告袁兴科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袁兴科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祖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兴科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袁兴科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和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祖云与原告袁兴科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按协议,原告袁兴科只应支付被告刘祖云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计人民币5768.74元,而原告袁兴科实际支付被���刘祖云人民币26124.65元,故被告刘祖云多收取原告袁兴科人民币20355.91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刘祖云占有原告所多支付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给原告袁兴科,故对原告袁兴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祖云返还袁兴科人民币20355.9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袁兴科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刘祖云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