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194号被告人向军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华,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向军华伙同“老五”窜至溆浦县怀溆混泥土公司,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公司宿舍楼过道上一辆五羊牌男式摩托车盗窃走,销赃得款1100元,向军华分得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军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军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向军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向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向军华伙同“老五”在溆浦县怀溆混泥土公司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公司宿舍楼过道上一辆五羊牌男式摩托车盗窃走,销赃得款1100元,向军华分得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军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他发现自己停放在溆浦县混凝土搅拌公司宿舍楼走道的一辆125型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走,车牌照是湘N50Q**,车身为蓝色,是他2012年以2680元买的二手车。他经查看监控录像,看到摩托车是4月23日晚上11点50多分钟被两个陌生男子偷走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晚上11点多,正在下雨,他当时正在溆浦县混凝土搅拌公司门卫室里玩电脑,有个男的趴在窗户上看,他问该男子有什么事,男子说在避雨。第二天得知郑某某摩托车被盗。3、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溆价认鉴(2015)25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4、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盗窃现场位于溆浦县混凝土搅拌公司宿舍楼走道。被告人向军华对该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5、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向军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经同监室的张某某举报后如实供述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6、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向军华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7、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1份、湖南省邵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向军华因犯盗窃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向军华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晚11时许,他与“老五”来到位于溆浦县卢峰镇黄花坪地段混凝土搅拌场躲雨。躲雨时,两人来到搅拌场宿舍,发现楼梯边停有摩托车,“老五”叫他帮忙照明,“老五”用水果刀将摩托车线割断,然后发动摩托车将车骑走,他则骑另一摩托车与“老五”离开。第二日“老五”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往水东方向,除掉买烟、毒品等花费后,余下400余元,“老五”给他分了200余元现金。所盗摩托车是一辆蓝色本田男式摩托车,车后挂有一块车牌,车有六七成新。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向军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军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军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舒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