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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XX与郝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薛某,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郝某甲,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故城镇南沟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当时原告正处于离异状态,带着一个两岁多的儿子唐XX(现更名为郝某)。2010年农历腊月初五双方第一次见面后,经被告的花言巧语,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了其老家武乡县故城镇南沟村,谁知道一到被告老家,被告就以孩子威胁原告与其结婚并迫使原告与其生活数年之久,并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偷偷离开家到太原打工,2015年正月十七,原告得知被告不在家,就去被告家把孩子带走。总之,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跟被告结婚的,也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该婚姻应依法撤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郝卓锦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郝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在结婚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结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原告在外地打工,每个月都是我往家里寄生活费;我和原告分居时间不到两年,去年腊月我还和原告一起买的年货;孩子是原告悄悄带走的。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向我亲戚借了25000元均未归还。原告薛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双方因婚姻矛盾上过山西电视台“小郭跑腿”栏目,且被告在节目中亲口说过双方分居好几年的话语。4、手机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恐吓过原告的事实。对原告薛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郝某甲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说的不在一起4年不是原告说的分居4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其2015年后就未和原告联系过,其不是真实的。被告郝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郝某乙、郝某丙证明四份,欲证明原告向其亲戚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郝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郝某甲均不予认可,认为既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四人也均是被告的亲戚,其证明力较差。综合双方的质证、论证,本院对上诉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分居四年及被告恐吓威胁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郝某甲提供的证据四份证明原告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当时原告正处于离异状态,带着一个两岁多的儿子唐国彪(现更名为郝卓锦)。2011年4月13日双方在武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供诉及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军审 判 员  孙 玮代理审判员  靳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