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农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西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员。辩护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农某与西林县马蚌乡合社村平纳小组签订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打算开发种植杉木。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农某就该片林地向西林县林业局提交低产林改造申请,县林业局领导审批同意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人农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便于2014年8月雇请工人到“弄歪”(地名)林地砍伐林木。经鉴定,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06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但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缺乏、鉴定过程不真实,所得到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据此向法庭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于2015年4月30日公布的《2015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和《西林县马蚌乡那扛村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中的编制人员名册,用以证明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农某与西林县马蚌乡合社村平纳小组签订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打算将地界内的1301.02亩林地开发种植杉木。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农某就该片林地向西林县林业局提交低产林改造申请,西林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24日审批同意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农某在仅持有低产林改造审批手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于2014年8月雇请证人苏某、陆某甲带民工到“弄歪”(地名)林地砍伐地里的杂木。经鉴定,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06立方米。另查明,在西林县公安局聘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技术员黎蒙、王某丁对涉案林地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人农某因个人工作原因不能随同到场,但其委托朋友证人覃某带领技术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测见证。2014年11月3日,西林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农某并由其签字确认,被告人农某并未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其也在现场勘验笔录的现场照片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广西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农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关于要求申请低产林改造的报告》、《广西低产用材林改造申报审批表》、《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权证》复印件、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马蚌乡合社村平纳屯与那杠村坡领蒿屯山界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百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1997)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农某与西林县马蚌乡合社村平纳小组签订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西林县林业局提交低产林改造申请,西林县林业局审批同意办理低产林改造的事实。(4)《西林县马蚌乡那扛村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一份,证明:被告人农某将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进行低产林改造设计的事实。(5)《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西)一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范围内,仅有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4号的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名下执业的19人入围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王某甲、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农某租用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进行造林,并雇请工人到林地砍伐开路及合社村平纳屯与那杠村坡领蒿屯曾就该地块权属发生纠纷、后确权给合社村平纳屯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经租用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进行造林,合社村平纳屯与那杠村坡领蒿屯曾就该地块权属发生纠纷、后确权给合社村平纳屯,被告人农某后来租用该地进行造林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乙和被告人农某先后租用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进行造林,被告人农某请人砍伐清地的事实。(4)证人苏某、陆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受到被告人农某的雇请带人清理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约500亩林地内的杂草杂木的事实。(5)证人王某丙、陆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农某提出低产林改造申请、县林业局按流程审批予以同意,但其未办理砍伐许可手续的事实。(6)证人王某丁、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农某提出低产林改造申请后,其二人前往实地进行勘察设计并出具作业设计和被告人农某请人砍伐清地的范围并未超出原低产林改造设计的范围的事实。(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西林县公安局在对涉案林地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人农某因个人工作原因不能随同到场,遂委托其带领技术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测见证的事实。3、被告人及涉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西林县马蚌乡合社村平纳小组签订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计划开发种植杉木、向西林县林业局提交低产林改造申请并获得同意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林地砍伐杂木的经过。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西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在被告人农某因个人原因不能到场、委派了其朋友覃某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西林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有资质的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技术员黎蒙、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员王某丁对平纳小组“弄歪”(地名)地界林地现场进行了勘测。经鉴定,现场采伐迹地总面积为33.7公顷,采伐总蓄积为206立方米,因林木小而无出材。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各一份(附照片二十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砍伐状况、勘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私自雇请工人伐木蓄积量达206立方米,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本县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西林县森林公安局技术员黎蒙、西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员王某丁接受西林县森林公安局的聘请,对涉案现场和毁林面积及林木蓄积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在本地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农某在对滥伐林木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个人原因不能一同到现场勘验而委派其朋友证人覃某到场见证、其也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的现场照片上签字确认,且现有证据表明其滥伐林木的范围与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范围相同,所砍伐的林木系杂木、因林木小而无出材,均能客观真实完整地反映鉴定过程,据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农某及其辩护人辩解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违反回避的规定、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缺乏、鉴定过程不真实,所得到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因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农某在自己的承包地内出于低产林改造需要而砍伐林地内杂木,也依流程办理了低产林改造审批手续,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属于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综合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冠霖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汤芝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