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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志峰与孙静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静彬,张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峰。上诉人孙静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在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志峰现金两万元整,7月1号还清见证人:王伟波王民强2014年4月2日孙静彬”。两证人和被告均签上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审理时,被告承认是自己书写的借条,原告也将20000元交付给自己,去年7月1日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时被告陈述没有说清是哪一年7月1日还清借款。为此,原告又提交了被告打借条时的录音,被告则称该录音并未有明确说明是2014年7月1日还清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可以放弃追要利息。被告则认为此款应由同村参与打架的8个人共同承担。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为证,被告打条当时原告已将20000元交付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承认上述事实。被告庭审时称7月1日还清款并没有说明是哪一年,而原告则提供了录音,该录音中已说明了用款3个月,与打条还款时间正好吻合,而且原告在被告打条的当年7月1日后,又找过被告要款,且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的5月26日,据此判断,被告借条上的7月1日应是2014年7月1日,被告借款到期后理应按期偿还原告款,拒不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借款利息并无不妥,该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此借款系打架所借,应由同村8个人共同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静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孙静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由打架产生,应由我方几人共同承担,请求追加高江丁等七人,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2日借条系其书写没有异议。其称,该借款因打架产生,应由高江丁、孙乾阳、高家川、高运达、张启蒙、高亚磊、高世垚共同承担。本院经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孙静彬个人,并未提及他人,故,借款应由孙静彬偿还,其请求由高江丁等七人共同偿还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孙静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