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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沙沟镇。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兼辩护人袁东,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兼辩护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欧派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刘家双沟村西路段时,碰撞顺行在前的本村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李炳启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民事部分按规定同意赔偿。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对自己的所作所为非常后悔,愿意筹钱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欧派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刘家双沟村西路段时,将顺行在前的本村行人张某某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死亡,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28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人李炳启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其亲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8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