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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思曼与高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078号申请执行人杨思曼,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高艳,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杨思曼与被执行人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思曼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高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高艳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69号5栋2单元23层2302号住房一套属被执行人高艳所有,本院已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思曼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高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思曼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杨思曼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思曼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思曼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高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思曼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良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