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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志冨,杨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富,杨某,危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富,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93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蓬溪县。2006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危东,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2012年3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富、杨某、危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富、杨某、危东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危东经事前共谋,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附近欲实施盗窃。2时30分许,杨某、危东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在南坪西计大厦附近的凳子上睡着,遂准备盗窃陈某某的财物。此时,被告人朱志富也单独来到附近,准备对陈某某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相互达成默契,共同实施盗窃。后由危东望风,杨某、朱志富先后上前用刀片划破陈某某裤兜,由朱志富盗走陈某某裤兜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及其他物品)。后朱志富分得现金50元,杨某、危东分得现金100元,其他物品被丢弃。杨某、危东得手后逃离现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还从杨某、危东身上查获作案使用的刀片及赃款1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朱志富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追回的赃款1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富、杨某、危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志富、危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其他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被告人危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朱志富、杨某、危东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现金50元。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