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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苑宏福与恩和、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宏福,恩和,乌兰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苑宏福被告恩和被告乌兰图雅原告苑宏福与被告恩和、乌兰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和、乌兰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恩和、乌兰图雅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4年1月2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9日之前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按30‰计算利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一枚欠条,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约定若到期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被告恩和、乌兰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和、乌兰图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苑宏福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962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率20‰),合计35620元,逾期仍按20‰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日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