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监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灵武市大泉乡煤矿、王玉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申诉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宁行监字第50号灵武市大泉乡煤矿、王玉祥:你们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行终字第89号行政赔偿判决不服,以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因你们不能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价值的具体证据,同时,你们在原一审中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评估,但因煤矿灭失,无法取得评估鉴定结果,故你们主张赔偿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