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品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品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76、17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新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丽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品亨。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品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 判 员 唐学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