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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友军与孟善军、沈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善军,居民。被告沈荣清,居民。原告张友军与被告孟善军、沈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军的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孟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熟悉,2014年3月初,被告孟善军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9日晚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车到陈家港镇大堆头台北小站将20000元交给孟善军,并由沈荣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孟善军偿还原告张友军欠款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承担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被告沈荣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善军辩称,我和原告借款前不认识,沈荣清兄弟找我做担保,两万元直接被沈荣清拿走了,利息也是沈荣清付款的,一年后原告找我,称还没有还钱,沈荣清的弟弟和我说付了3、4次,1800元一次,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沈荣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孟善军向原告张友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友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其自愿按借款金额的0%承担违约金及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孟善军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沈荣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孟善军、沈荣清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善军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沈荣清为被告孟善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孟善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沈荣清在借款人孟善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友军要求被告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孟善军辩称借款被沈荣清拿走以及沈荣清归还了部分利息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孟善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善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友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沈荣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孟善军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