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建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赵建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17号申请复议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禹培珍,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建保,住大武口区。申请复议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体)有限公司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2015年5月6日该院受理了申请人赵建保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将已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单位存款185万元进行了划拨,并于2015年5月19日将185万元执行款发放给了申请人赵建保。此案已于2015年5月22日报结案。异议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5)石大执字第837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一份。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案件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呼和浩特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称,1、大武口区法院划拨复议人的185万元程序违法,大武口区法院在划拨复议人的185万元前,没有给复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裁定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任何法律文书;大武口区法院在未告知复议人执行程序开始的情况下就执行终结了该案,剥夺了复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2、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石大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及(2015)石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复议人在银行的款项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对被执行人采取扣划措施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复议人认为该案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有错误,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