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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秀峰与凯莱酒店公司、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峰,刘薇,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63号原告黄秀峰,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薇,女,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851-4。法定代表人刘薇。委托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峰与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酒店公司)、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秀峰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秀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斌、被告刘薇、凯莱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峰诉称: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愿意用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及借款人的全部项目为前述借款担保,担保总金额为13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凯莱酒店公司、刘薇辩称:借款1000万元的当天,刘微给原告偿还30万元,应视为“砍头息”,实际借款本金为97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90万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不支付利息。被告凯莱酒店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明确,凯莱酒店公司是以房产作担保,而不是借款人,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薇向原告黄秀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秀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还贷,由重庆万州凯莱酒店作为本次借款全额担保,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到期归还”借款人刘薇签名,担保人凯莱酒店公司加盖了印章。2014年10月13日原告黄秀峰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薇向原告黄秀峰转账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薇向原告黄秀峰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薇向原告黄秀峰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刘薇通过手机短信请原告查收利息,原告短信回复收到利息30万元。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我公司同意用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东区1﹟东方华庭商业综合楼2层216房产及全部项目之房产为借款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在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贷款人黄秀峰可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该资产用于还款……”。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故诉来本院。2014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诉讼中依原告黄秀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凯莱酒店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4号院1号楼216、217、218号房屋。冻结被告凯莱酒店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白岩路第二分理处账户、在中国银行重庆太白路支行账户、冻结被告刘薇在中国银行重庆太白路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借条、借款担保书、银行转账凭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凯莱酒店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主张是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主张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明确凯莱酒店公司是担保人。虽然2015年3月12日凯莱酒店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担保》,但其内容仍是为刘薇向黄秀峰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借款抵押物的处置。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凯莱酒店公司在本案应当处于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二、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刘薇每次偿还原告借款均为30万元,且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薇通过手机短信请原告查收利息,原告短信回复收到利息30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每月为30万元,折合月利率为30‰。三、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薇转账1000万元后,被告刘薇于同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与被告的其他业务往来款,故该30万元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应属于预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将1000万元借给二被告时预先扣除利息3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970万元计算借款本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条”、“借款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告辩称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只偿还原告90万元,本院确定被告已偿还款项为9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薇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刘薇尚欠原告黄秀峰借款本金952.19318万元。被告凯莱酒店公司自愿给被告刘薇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薇在本案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峰借款本金人民币952.1931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薇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刘薇追偿。四、驳回原告黄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告刘薇、重庆万州凯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泰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