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63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男,197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黄某与被告纪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丙。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纪某乙、纪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负担,后原告考虑到被告以赌博为生,至今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加之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因此起诉请求判令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纪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池州市贵池区阮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丙。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中约定纪某乙、纪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负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但享有法定的探视权。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均在江苏省常州市务工,原告从事服装销售行业,月工资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纪某乙已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要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亦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纪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黄某与纪某甲的婚生女纪某乙的抚养权人由纪某甲变更为黄某,由黄某自行抚养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