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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娄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14年某月某日原告与同事王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某宾馆涂料粉刷工程中开始上班,并和被告娄某某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60元,原告总计出勤10天,上班期间曾借支3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电话录音光盘,王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与原告在被告娄某某处从事涂料粉刷工作10天,工资为1600元,期间借支300元。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某月某日起诉至本院,诉称被告娄某某于2014年某月某日雇佣原告与同事王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某宾馆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原告总计出勤10天,上班期间曾向被告借支3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娄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300元,并当庭出示电话录音光盘、王某某书写的证明,对双方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偿还原告祁某某劳务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