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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孙须琴与施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须琴,施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924号原告孙须琴。委托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云鹏。原告孙须琴诉被告施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须琴委托代理人王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须琴诉称,2012年4月18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常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孙须琴现金200000元,承诺在2013年4月18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并以康家塘167号房产作抵押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归还,反而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从2012年4月18日算至2015年4月16日,按年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云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施云鹏向原告孙须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须琴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到2013年4月18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如不还用康家塘167号房产作抵押,每月承担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每月18号支付。又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孙须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施云鹏账户转账125000元。审理中,原告孙须琴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以其父亲的房子作抵押的,其中有一部分是给被告的妹夫开诊所。因为原告自己也要钱用,于是想把钱借给被告收取利息,原告不认识典当行的人,经过被告介绍达成了这笔借款。因为房子是被告父亲的,所以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将其房产在常州银信典当有限公司进行典当,2012年4月18日扣除了综合费用8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是392000元,典当行在支付的过程中有2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原告,剩下的142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当场交付。因为原、被告之间在向典当行借款的时候商量借到的钱一人一半,这样125000元原告当天就转给了被告,剩下的142000元是一人一半71000元,还有8000元的综合费用一人一半4000元,被告在当天就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证明2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借款金额的构成。因为借款时效将届满,又找不到被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票、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施云鹏向原告孙须琴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证实,���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孙须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施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