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25号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4号。负责人王荣。被执行人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马昌营乡。法定代表人李杰。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北京威克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2)一中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2)��中执字第1059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北信投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书,威克瑞公司应返还建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6月28日,建行宣武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变更河北信投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建行宣武支行与威克瑞公司编号为9840202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克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九百九十九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威克瑞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宣武支行将98402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办事处将98402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北京办事处又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北京办事处将98402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中信资产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信资产公司将98402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河北信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将98402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中信资产公司与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与河北信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河北信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