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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钦海与陈依妍、来晋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海,陈依妍,来晋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钦海,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依妍,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来晋圣,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钦海与被告陈依妍、来晋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海、被告陈依妍、来晋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海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陈依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不偿还。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依妍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认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被告来晋圣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陈依妍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20000元系被告陈依妍与原告(系被告陈依妍大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因感情不合分居,经济相互独立,原告明知被告陈依妍无经济收入,亦无能力偿还。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借款系虚假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钦海与被告陈依妍系叔侄关系,两被告陈依妍、来晋圣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被告陈依妍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钦海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月息为20‰,此款用于生活费用。”,落款处由被告陈依妍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原告陈钦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条》上的“月息为20‰”字样系由原告填写。另查明,原告陈钦海向郑炳金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郑炳金同志借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落款处由原告陈钦海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再查明,2014年12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4月10日,被告来晋圣起诉至漳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陈依妍离婚。上述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依妍有提及本案讼争借款并提交2015年1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钦海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借条》(借款人为陈依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的《借条》(借款人为陈钦海)、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依妍提供的门诊病历,被告来晋圣提供的陈炳华证明、何戎生证明,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陈钦海、被告陈依妍、证人郑炳金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陈钦海主张其与被告陈依妍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陈依妍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原告主张通过向郑炳金借款后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陈依妍。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陈依妍表示认可,但被告来晋圣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陈依妍对讼争借款的认可,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本院对原告陈钦海、被告陈依妍、证人郑炳金所作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上陈述之间就交付时间、地点、人民币的种类以及是否偿还郑炳金借款等借款交付基本情况在矛盾之处,因此原告陈钦海仍需就其与被告陈依妍之间借贷关系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从郑炳金处所借2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其后将借款交付至被告陈依妍时,则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常理。被告陈依妍称借款2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滋补品的借款用途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原告陈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