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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云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云贵,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深井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云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云贵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驾驶辽N96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车横线16公里+600米处,与被害人王井伍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井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翟云贵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云贵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树芹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书,被告人翟云贵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云贵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云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吉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