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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亚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初两年双方关系尚可,2012年被告整日热衷赌博,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每次争吵后,被告将原告禁闭在家,时间最长达两天之久。为了能安宁生活也为了让被告冷静思过,原告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但被告并没有悔过,而是不断给原告打骚扰电话、发威胁性短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参与赌博、对原告无端猜疑、限制人身自由均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关系和睦,双方没有产生较大矛盾。被告真心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多为孩子考虑。离婚势必对孩子造成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开始谈恋爱,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生男孩刘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发生吵架,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外出打工,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