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常国与杨曾毅、李国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国,杨曾毅,李国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陈常国,住延吉市。被告:杨曾毅,住和龙市。被告:李国文,住延吉市。原告陈常国诉与被告杨曾毅、李国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国,被告杨曾毅、李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常国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暖房合同书,该工程所需资金由原告方垫付,按合同约定,工程核算、结算由原告方负责,在扣除原告方投入资金后,工程利润由原告方享有70%,二被告享有30%,二被告负责工程施工、人员安全、后期工程维护、维修。目前,该工程已全部竣工,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到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核算与结算,但二被告欲将工程款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7519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施工投入内容及各自承担责任的事实;二、原告投入资金证明材料及收据1组,证明由原告与荆常志在延吉暖房工程中投入资金的情况;三、证明书17份,证明原告用的材料及资金用于延吉暖房工程的事实;四、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负责施工,原告负责垫付资金;五、交接协议书1份,证明该工程是延边威远公司中标的;六、人工费结算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威远公司将340020元工程款支付给李国文;七、庭审笔录1份,证明该工程与原告无关;八、杜江惠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工程中原告投入的施工款属实。被告杨曾毅辩称:合同是无效的,该工程还没有进行结算,因为该工程不合法,所以工程款一直没有下来。工程具体面积也没有确定。工程也有我们自己的投资,不是原告全投资的。被告李国文辩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有违法发包的行为被建设局收回了,最开始原告称的五栋楼的暖房工程是被告与杨曾毅、陈常国从案外人林强手中承包过来的。建设局收回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延边威远公司。我们与延边威远公司有内部合同,我们将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到现在为止工程款没有发放。2012年10月18日原告解除了与林强的合同,退出了该工程。所以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终止了。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与林强签订合同的事实;二、2012年9月25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条件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三、2012年10月18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退出该工程;四、收条8份及明细1份,证明被告在延吉工程投资情况;五、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共支付陈常国20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八,被告提出异议,因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于可相互印证部分,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因该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且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对16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对其中图们苯板款2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凭证200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合伙施工延吉市暖房工程,2012年9月中旬原告开始正式投入材料施工。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告按二被告合作要求,由原告出资,二被告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原告负责收取建设局工程款,由原告方进行核算,支付各项应收应付材料款;二、工程质量、成本控制,交工日期、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由二被告承担,各项成本双方共同商定后定价,超出定价的费用原告不负责承担;三、建设局未按工程进度拨款使原告投入资金及赊欠厂家材料款无法偿还,造成原告应付厂家产生额外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以上经济损失;四、工程利润分配由原告扣除投入资金及各项应付材料款后产生的利润,原告分配70%,二被告分配30%。如原、被告出现违约情况,按分配利润的20%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继续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毕。另查:原、被告施工的延吉市暖房工程由延吉市建设局招标,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原、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面积由审计部门审查合格后确定,但目前尚未确定具体施工面积与工程总价,且未实际拨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常国在本案中放弃主张2012年9月25日及10月4日向林强支付的200000元。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再查:2013年2月5日原告垫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支付给李国文71243.68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垫付工程款533802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垫付苯板款171725.6元;2013年10月18日垫付材料款56068.5元;2012年12月16日垫付胶款98580元;2013年7月5日垫付给孙建新20**元,以上合计953419.78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国文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7000元,2012年11月17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以上合计18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施工暖房工程(延吉)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投入资金、材料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在延吉工地中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1月已完工,而原、被告至今没有进行积极有效的结算,现原告放弃按照合伙协议分配利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暖房工程可认定的资金投入为953419.78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187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工程款766419.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常国与被告杨曾毅、李国文达成了的延吉暖房工程的合同;二、被告杨曾毅、李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陈常国工程款766419.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4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4884元,由被告杨曾毅、李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平晶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