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陈胜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华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3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徐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国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维。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龙。被告陈胜龙。被告陈国者。被告陈积建。被告陈林琴。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福。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华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渔港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66686.1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共计金额8066.77元(暂计至2015年6月8日);2、华滨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对上述债务在8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5、原告对被告渔港公司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的渔港公司码头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国威、张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港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华滨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滨公司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滨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605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胜龙、陈积建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胜龙、陈积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8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者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国者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825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林琴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林琴自愿为原告与渔港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825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渔港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的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码头的海域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国海证2015D33038100011号】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550万元。涉案海域使用权于2015年2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8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为渔港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收款人为宁波甬石农垦油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签订编号为(333016)浙商银权质字(2014)第0002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渔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8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存单金额为150万元。涉案承兑汇票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后,被告渔港公司未交付票款,原告在划扣质押保证金本息1523077.5元及账户余额10236.36元后垫付票款1466686.14元,被告渔港公司尚欠垫付本金1466686.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6668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仅请求被告华滨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2010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82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1466686.1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6668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瑞安市东山埠渔港的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码头的海域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国海证2015D3303810001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抵字(2015)第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550万元为限;三、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550万元为限,被告陈胜龙、陈积建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825万元为限,被告陈国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825万元为限,被告陈林琴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301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825万元为限,被告华滨集团有限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73元,减半收取9037元,由被告瑞安市渔港石油有限公司、华滨集团有限公司、陈胜龙、陈国者、陈积建、陈林琴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8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7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