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继阶与武汉杰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室)拟稿纸分管领导意见:发张劲松2015-9-21部门负责人审查意见:刘小云拟稿人(承办人):覃贝贝2015-9-16判决(裁定、调解)结果:审判管理办公室用印审查意见:已审查,同意用印。退回承办人,承办人再流转至文印。李萍2015-9-21校对人:份数:12用印人:盖印人:高巧荣2015-9-22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田继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玉华,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杰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继阶与被告武汉杰佰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佰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阶的委托代理人田昌陆、卢玉华,被告杰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阶诉称,原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到宜昌火车站为被告做洗车保洁工作,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只上了几天班,于2012年8月15日早上6点多钟在洗二道第十四节车箱外箱时,被水管子绊倒至右膝受伤,受伤后由被告用车送至宜昌市伍家医院住院治疗,后在陈述林经理等人的劝说下只住了8天院就回到了租住屋休息,休息期间陈经理代公司每月为其发放了生活费500-65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安排住院费用在伍家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15天后出院。基于: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工伤认定申报的法定义务;2、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按月发放生活费;4、被告承诺在原告治疗终结后给予合理解决。原告便没有在受伤一年内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直到原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术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案由,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履行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且被告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法应当劳动争议前置,便作出了(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申请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均不予受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现向伍家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委托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按最低伤残标准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至少10万元。被告杰佰利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已超过一年期限,不能认定工伤。2、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3、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主张的权利,所以原告应该自己承担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继阶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杰佰利公司工作,并经公司安排到宜昌火车站做清洗列车的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早上6点多钟在清洗列车车厢时不慎被水管绊倒致右膝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伍家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伍家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15天后出院。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作出宜人社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收到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宜劳仲不字(2015)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24号案件的情况说明,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0032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00324号民事裁定书,宜人社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宜劳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亦无权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受伤虽是事实,但其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最低伤残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至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继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田继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