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等与曾伟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毛兰,女。原告:刘赵容,女。原告:洪建文,男。原告:洪建辉,男。原告:洪建荣,男。原告:洪建浓,女。原告:洪建豪,男。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强,男。委托代理人:曾裕强,男,30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伟军。委托代理人:黄奕辉,男,34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诉被告曾伟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荣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伟红,被告曾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曾裕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曾伟强驾驶的粤L34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龙门县平陵镇东坑石场往平陵路滩曾家村方向行驶,途径龙门县平陵山下村委附近路段时与从龙门县平陵镇山下新围往河源市东源县回龙镇方向行驶的由洪伯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伯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4年10月11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伯粦与被告曾伟强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L343**号。原告认为,虽然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伯粦与被告曾伟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曾伟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洪伯粦的无证驾驶等行为不是造成侵权事实的原因,与侵权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41324(重)认字(2014)第0077号《事故认定书》将受害人洪伯粦的无证驾驶行为与被告曾伟强的众多违法行为一起认定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一方面其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认定,而不是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另一方面,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此外,(一)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肇事车辆粤L343**号为转弯车辆,受害人洪伯粦驾驶的摩托车为直行车辆,肇事车辆粤L343**号违规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肇事车辆粤L343**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二)肇事车辆粤L343**号违法改装车辆,加高栏板大概50cm左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三)肇事车辆粤L343**号为南骏牌小型货车,核载1.9吨,事发时载货大概30吨左右,严重超载远超10倍,致使货车刹车距离大大延长,货车司机无法及时刹车,与事故结果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重要原因;(四)被告曾伟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处理事故的交警故意绘制错误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导致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责任认定。受害人洪伯粦自2012年6月至死亡前止一直居住在平陵易发大道北屋三楼,并在城镇工作,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情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9345÷12×6=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十七年计算:32598.70×17=554177.9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8936.3元,其中(1)母亲:李毛兰,1925年2月10日出生,扶养5年,8343.5元/年×5年÷3=13905.8元;(2)妻子刘赵容,1952年12月14日出生,扶养18年,8343.5元/年×18年÷6=250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17786.7元应由被告曾伟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曾伟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61778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4.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5.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6.山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7.平陵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8.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9.工资单复印件1份;10.粤L343**号货车加高栏板照片复印件1份;11.还原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被告曾伟强辩称:一、被告曾伟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伟强积极筹钱,于2014年7月17日当天向龙门县公安局预交3万元抢救款,依法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二、2014年10月11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441324(重)认字(2014)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作了最终的确认,被告曾伟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曾伟强承担的经济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和赔偿金额没有完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依法应当扣除超出的金额。被告曾伟强对原告的以下几项计算依据和标准持有异议:1、丧葬费有异议。根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明确2014年度惠州市有关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65元,丧葬费应为4465元×6个月=26790元。2、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洪伯粦是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账、个人所得税、社保等资料予以佐证,且居住在平陵镇的证明没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因此,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3、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有异议。丧葬费已经包含了上述费用的范围,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凭据,且主张的数额也明显过高,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伟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当只由负同等责任的被告曾伟强一方来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也明显高于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计算年限以及计算的数额有异议,所以其超出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四、被告曾伟强粤L343**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号是AGUZ121CTP14B083484S。在2014年7月3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是PDDH201444011434000285,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且依法扣除其超出合理赔偿金额的部分。被告曾伟强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曾伟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曾伟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共2份;3、保险单复印件共2份;4、票据复印件1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本案应提供驾驶员有效驾驶证,若无法提供,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我司赔付后享有追偿权。3、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要赔偿的限额不应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曾伟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我方仅承担50%的责任。3.由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的条款规定,该情形要扣除10%即在曾伟强承担的50%当中我司扣除10%的责任。4.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户口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岁零9个月,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计算为16年零3个月;5.由于受害人在事故当中负有同等责任,并且存在无证驾驶且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未上牌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份额,精神抚慰金应在3万元内酌情判决;6.原告刘赵容并不在被抚养人的范畴,其抚养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尤其是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各原告居住在平陵镇,事故也是发生在平陵镇,根本不需要居住在其他住所,不可能有住宿费的产生,所以这些赔偿项目应该予以驳回。8.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刘赵容是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受害人以及刘赵容都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那么刘赵容的抚养义务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并不是由受害人承担;对证据6、7的三性不予以认可,没有提供任何的居住证、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予以佐证,受害人是在城镇居住,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以认可,首先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显示平陵镇易发大道北的房屋是由徐建明拥有,因此徐建明签订的租房合同也是无效的,再者原告没有提供水电费、房租发票等证据证实受害人是在平陵镇易发大道北居住的事实,这份租房合同不能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没有提供尺度木业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的主体资格,再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受害人与尺度木业的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再者,工资表并没有加盖尺度木业的公章也没有会计的签字确认,甚至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不相符的,所以这工资表完全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及固定收入的情况,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对证据10、1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已经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曾伟强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应当与交警认定的责任为准。被告曾伟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一致,没有补充。原告对被告曾伟强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对侵权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曾伟强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经核对被告曾伟强在民事答辩状上的签字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曾伟强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可以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曾伟强本人的签字,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不能单方免除责任,而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说明,所以保险条款没效。被告曾伟强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被告曾伟强说明该保险条款,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该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曾伟强驾驶粤L343**中型自卸货车从龙门县平陵镇东坑石场往平陵路滩曾家村方向行驶,途径龙门县平陵山下村委附近路段时与从龙门县平陵镇山下新围往河源市东源县回龙镇方向行驶的洪伯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以致洪伯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441324(重)认字(2014)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伯粦与被告曾伟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伟强为事故车辆粤L34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曾伟强为事故车辆粤L343**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伟强支付了3万元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给七原告,七原告在诉讼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受害者洪伯粦生于1950年10月7日,事故发生时63周岁,从2012年6月15日起在平陵镇易发大道北房屋三楼租住,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平陵镇尺度木叶店工作。原告李毛兰生育有洪梅英、洪伯粦、洪水英三个子女,原告李毛兰为农业户口。原告刘赵容为洪伯粦之妻,原告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为洪伯粦之子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曾伟强与洪伯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曾伟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粤L343**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为:1、受害人洪伯粦从2012年6月15日在平陵镇易发大道北房屋三楼居住,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平陵镇尺度木叶店工作,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59345元/年÷12×6=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2598.70元/年×(20-3)=554177.9元。2、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毛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343.5元/年×5÷3=13905.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赵容虽然有残疾,但是其已经62岁,其抚养义务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刘赵容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洪伯粦在事故中死亡,曾伟强与洪伯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合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的上述损失,由三被告分项赔偿如下: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四项合共637756.2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二项合计110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先予赔偿110000元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尚余共计527756.2元,由被告曾伟强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263878.1元,减去被告曾伟强已支付的30000元,应赔偿233878.1元(263878.1元-3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曾伟强已支付的3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索赔。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款项外,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曾伟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233878.1元给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此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7元,由原告李毛兰、刘赵容、洪建文、洪建辉、洪建荣、洪建浓、洪建豪共同负担3527元,由被告曾伟强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永平审判员 林文广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梦诗(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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