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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宁某芳、韦某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17-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该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执行人宁某芳。被执行人韦某芳(系宁某芳的母亲)。被执行人陆某梅(系宁某芳的女儿)。被执行人陆某辉(系宁某芳的长子)。被执行人陆某跃(系宁某芳的次子)。申请执行人灵山县人民医院与被执行人宁某芳、韦某芳、陆某梅、陆某辉、陆某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宁某芳、韦某芳、陆某梅、陆某辉、陆某跃支付所欠的医疗费16536.51元及案件受理费107元,合计人民币16643.51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自愿就(2014)灵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1536.51元及案件受理费107元,合计人民币11643.51元,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元,余下欠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清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人民医院;案件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