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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176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西钢厂门旁的建设银行内,盗窃放在该银行ATM机上的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700元。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巷的某店铺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了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了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以原判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未充分体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间,上诉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西钢厂门旁的建设银行内、城西区力盟商业巷的某店铺内,盗得放在该银行ATM机上的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700元(赃物追回发还),及“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了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当庭质证、认证,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已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价值1500元,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物,其中上诉人吴某某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诉人王某某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丽艳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