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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爱民与温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民,温纪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吕爱民,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纪田。原告吕爱民诉被告温纪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被告温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民诉称,被告温纪田因资金短缺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分六期归还原告借款,若被告如期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债权40000元;若被告不按时给付,双方同意仍然按照原借款120000元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份、8月份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对于余下款项被告未能按期给付,现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纪田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款是事实,其中100000元是我做五金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所借款项,另外20000元是我欠原告的合伙所得,后来一起打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睢宁县××镇合伙××五金生意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拖欠原告合伙所得20000元。2005年3月23日,被告温纪田向原告吕爱民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内容为:“今欠双沟镇吕爱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吕爱民催要,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2014年5月15日前被告还款壹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壹万伍仟元;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壹万伍仟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壹万元;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壹万伍仟元;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壹万五千元。如被告不按时还清捌万元,到时按照原借款壹拾贰万元计算欠款。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以上双方所有签的欠条及合同等同时作废。还款人:温纪田;同意温纪田还款计划,吕爱民,2014年4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底、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总计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催要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爱民欠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温纪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