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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因向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15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甲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甲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至5月13日,被告人徐XX伙同徐X一(尚未归案)在新建县望城新区综合市场内摆放桌子、提供赌具,以赌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徐XX和徐X一按照封庄收取五十元到一百元的费用获利,共非法获利五万余元。累计参赌人数超过二十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熊XX、付XX、徐X二、徐X三、李XX、胡XX、任XX、李X一、熊X一、徐X四、刘XX、魏XX、李X二、徐X五等人的证言,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赌博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