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冲、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巴东县溪丘湾乡谭家湾村4组村民胡某与同组村民蒋某因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蒋某称胡某与被告人谭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在胡某家院坝喝茶的被告人谭某甲闻讯后前去质问蒋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村民谭某丁的蒜田处,蒋某用石块击打被告人谭某甲背部,被告人谭某甲反揪住蒋某的手臂,将蒋某摔倒在地进行殴打,将蒋某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蒋某右侧尺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面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员基本信息、CT检查报告单、新农合住院患者转诊审批表、申请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胡某、邓某、谭某乙、石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加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