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冯本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冯本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5楼。法定代表人石海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南悱(特别授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告冯本然。委托代理人宗汝高(特别授权),大丰市草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被告冯本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悱,被告冯本然的委托代理人宗汝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冯本然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庆生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陈厚旺发生碰撞,造成陈厚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本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依法垫付了295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陈厚旺受伤,并给原告造成了29500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9500元的赔偿垫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本然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29500元赔偿款是事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愿意调解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0:40左右,被告冯本然无证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庆生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陈厚旺发生碰撞,造成陈厚旺受伤。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冯本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厚旺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二轮摩托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2月11日,陈厚旺将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和冯本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厚旺29500元。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已于2011年7月4日按调解书履行完毕,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追偿。上述事实,有��告和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2011)大西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被告冯本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已按法院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款29500元,现要求被告冯本然偿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本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保江苏分公司29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冯本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使用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