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仁佳与梁志明、吴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佳,梁志明,吴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吴仁佳,男,身份证号码:×××2139,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梁志明,男,身份证号码:×××2111,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雪红,女,身份证号码:×××2124,汉族,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仁佳诉被告梁志明、吴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佳,被告梁志明、吴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梁志明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5780元。借款后,被告梁志明给我立借条一份,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每月按月利率2.5%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之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给我偿还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给我偿还借款,拖欠的借款本金25780元经我向被告梁志明催讨无果。我认为,被告梁志明与被告吴雪红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给我偿还借款25780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吴仁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梁志明、吴雪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780元的事实。被告梁志明辩称,欠原告2578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赊购原告虾料的欠款。后来,原告要求我将欠款立作借条给他。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我减免或降低欠款利息。此外,我是在2013年8月3日给原告偿还3万元,并不是在2012年8月3日。被告吴雪红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属实,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欠原告的饲料款确实要还,但利息实在无法偿还。被告梁志明、吴雪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志明、吴红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明与被告吴雪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志明2012年养虾期间向原告吴仁佳赊购虾料。2012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梁志明尚欠原告吴仁佳饲料款55780元。结算后,被告梁志明在原告吴仁佳的要求下,将所欠的55780元饲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硇州镇红卫村梁志明借到硇州镇新市场吴仁佳人民币伍万伍仟柒佰捌拾元,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还清,逾期每月2.5%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本人并愿意将虾池抵押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8月3日,被告梁志明给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7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志明催讨无果。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吴仁佳同意被告梁志明拖欠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立的借条为据,主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案所欠债务,是原告吴仁佳与被告梁志明进行虾饲料交易所欠。在本案中,被告梁志明虽将所欠原告的55780元饲料款以借条的形式立据给原告,但原告吴仁佳与被告梁志明双方根据不存在着借贷行为。因此,原告吴仁佳与被告梁志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志明给原告吴仁佳所立的借条应认定为欠条。在本案中,原告吴仁佳与被告梁志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被告梁志明对欠尚原告吴仁佳饲料款257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志明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要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梁志明给原告吴仁佳所立的借条中约定2012年9月1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5%计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欠款止,应视为原告吴仁佳与被告梁志明对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的约定。在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梁志明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吴仁佳请求被告吴雪红共同支付拖欠饲料款2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梁志明、吴雪红给原告吴仁佳支付货款25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梁志明、吴雪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