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作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谭琳琳,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邱某与原审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仁,被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邱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经多年努力经营仍无法维系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一年以上,同时因为被告阻挠原告见女儿,导致原告与女儿长时间无法见面,给女儿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3、分割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半。原审被告杨某甲一审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要求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为止。同时要求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115号1区7号3-9-2号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分割新宝来轿车一辆(辽B×××××),被告要求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分割在被告处保管的钢琴一台,要求钢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钢琴折价款6500元;分割登记在原告父亲邱某甲名下的位于新开路宝隆大厦11层11号房屋的房款81万元,要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股票及存款30万元。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115号1区7号3-9-2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登记在原告父亲邱某甲名下的位于新开路宝隆大厦的房屋,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也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与本案无关。同意分割新宝来轿车一辆,同意车辆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同意分割原告名下公积金43821元,同意给付被告一半。原告现无股票,也无存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女杨某乙,于2007年1月31日出生,现已入学,并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邱某的父亲邱某甲于2006年5月9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原告邱某的母亲金某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30000元。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房产证明》,内容为:“兴达-福山居7#-3-9-2的房子系邱某母亲金某出资购买,总价值343440元。全部由金某购买跟杨某甲一点关系没有。如果有任何财产上的分割与杨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某甲在该证明下部签名并书写日期。原告邱某于2007年5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115号3单元9层2号,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邱某。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文字材料一份,载明:“邱某房子与我杨某甲无关,房子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115-3-9-2,产权证办理等信息均属邱某本人所有。特证明签字,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所有权为金某、邱某甲所有,房子所有费用均由金某、邱某甲所出”,被告杨某甲在材料下部书写“我承认以上内容”并签名、按手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8日购买辽B×××××号轿车一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将该轿车转让得价款6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双方均表示该车辆已分割完毕,不需法院再行处理。原告邱某于2008年7月22日起缴纳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5年1月6日,原告邱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3821.95元。原告邱某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2006年7月至2015年1月,累计缴费103个月,累计个人缴费本息27362.38元。原告邱某表示其现月平均收入为5123元。被告杨某甲表示其现月平均收入4000元。原告邱某名下安信证券101919017247账户2015年1月20日资金余额为0元。原告邱某名下招商银行62×××13账户2015年1月9日余额为1995元。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购买英昌钢琴1架,购买时价格为182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钢琴现价值13000元。该钢琴现在被告处保管。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认为该钢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钢琴折价款6500元。被告杨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63账户显示2014年6月28日余额为0元。被告杨某甲自2010年1月起全额自费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累计缴纳47770元,其中累计个人缴费本息为10932.15元。经被告杨某甲申请,本院调取原告邱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所有账户余额及明细,显示原告邱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户2012年8月22日支出1000元,余额455768.06元,2012年8月27日收到贺新田转账存入400000元,余额855768.06元,2012年8月29日转账给夏德庆支出750000元,余额85768.06元,双方均认可上述750000元用于支付邱某甲购买的宝隆大厦房屋购房款,该房屋尚未交付,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邱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户2014年1月16日存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9日销户转出3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9日转账30000元、4月11日转账50000元、4月16日转账220000元给案外人金芷卉。截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邱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户余额为730.02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自主婚姻,有良好感情基础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的经历,但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共同面对和及时解决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挫折,导致婚姻危机日益严重,并出现双方经常争吵,长时间分居的状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劝解,双方仍坚持离婚。上述情况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虽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本院考虑婚生女杨某乙年纪尚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具备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被告虽主张每月2000元,但综合考虑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故原告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100元,至其女18周岁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第一,双方对在被告处保管的钢琴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6500元,本院予以照准;第二,双方均主张分割对方的养老保险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原告名下累计个人缴费本息27362.38元,应给付给被告一半,即13681.19元。虽然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额自费缴纳养老保险合计47770元,但原告主张分割47770元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名下养老保险账户累计个人缴费本息10932.15元,应给付原告一半,即5466.08元。第三,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3821.9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即21910.98元。第四,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股票账户资金一节。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名下安信证券101919017247账户2015年1月20日资金余额为0元。因此,被告主张分割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被告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辽B×××××号轿车一辆。因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协商一致将该轿车转让得价款6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0000元。双方均表示该车辆已分割完毕,不需法院再行处理,本院对此不再处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登记在原告邱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115号3单元9层2号房屋如何处理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为原告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所以该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对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前父亲邱某甲及母亲金某曾向其账户汇款合计290000元,同时提交被告签字的房产证明材料两份,该两份房产证明材料均载明上述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主张上述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原告的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产权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两次书写房产证明材料表明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与其没有关系。因此,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2014年1月16日存款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共同存款的分割需以该存款尚存为前提,现双方均认可被告主张的该笔存款已不存在。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730.02元,招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995元,因此,被告主张分割的30万元不具备分割的前提条件。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但原告已表示该笔款项并非原、被告的收入,系原告因工作需要公司的往来款项,因此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来看,原告的辩驳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主张分割存款,本院支持分割2725.02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即1362.51元。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父亲邱某甲购买的位于新开路宝隆大厦房屋的问题。被告主张该购房款系原告支付,因此要求分得一半。本院认为,该房屋的购房款虽从原告建设银行名下账户支出,但原告表示该购房款并非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中有40万元系原告的亲属贺新田转入原告账户。同时考虑到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购买,且案涉房屋未交付,亦未取得产权证书,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被告坚持主张,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100元,按月自行给付,直至婚生女杨某乙18周岁时止;三、登记在原告邱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115号3单元9层2号(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邱某所有。被告杨某甲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邱某办理析产手续;四、在被告杨某甲处保管的钢琴一架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钢琴折价款6500元;五、原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存款1362.51元、养老保险账户分割款13681.19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21910.98元,上述合计36954.68元;六、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养老保险账户分割款5466.08元;七、个人衣物归各人;八、驳回原告邱某、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9元(原告预付300元,被告预付8739元),本院收取4989元,由原告邱某负担2494.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494.5元。原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其应负担部分2194.5元。剩余4050元退回被告杨某甲。杨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不服,其主张案涉房屋系婚姻期间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主张是其父母出资部分是对其个人赠与无据佐证,一审判决采信两份无法律效力的证据不当;上诉人对第八项判决驳回诉请有异议,依据调取的被上诉人信息查询明细,证实被上诉人转移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分居与双方离婚诉讼之前,约2个月连续支取大额现金。被上诉人辩解是利用个人账号与公司客户来往,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判决第三项,依法对房屋增值部分30万元予以分割,撤销判决第八项,依法判令对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分割。邱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之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房产并没有因经营性产生其他收入,应属于自然增值,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一审认可该35万元存款已经不存在,同时在一审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此存款是用于公司的经济往来并非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登记在原告邱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115号3单元9层2号房屋,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5日出具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均载明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母亲金某出资购买,房屋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两份证明内容签字确认,上诉人虽抗辩该两份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在房屋购买前其父亲邱某甲、母亲金某向其账户合计汇款29万元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35万元存款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4月11日、4月16日用其尾号371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金芷卉的账户共计转款30万元,同年4月25日,案外人金芷卉账户汇入被上诉人尾号3716银行账户352941元,同年4月27日至7月19日,被上诉人从该银行账户分9次共提取现金349999.99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属于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款项,从2011年至2014年积累所得,其支取款项均用于公司的商业活动。本院认为,通过对款项流转途径的审查,案涉款项中的30万元是被上诉人通过其账户分3次汇入案外人金芷卉账户中,之后,案外人金芷卉又一次性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其在单位的报销凭证,拟证明该30万元属于其工作单位款项,经本案承办人到被上诉人单位调查,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公司财产,且其陈述公司与员工的款项往来都是通过员工的工资账户,但尾号3716银行账户并非被上诉人现在工作单位的工资账户,故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报销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调查中,被上诉人单位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支取案涉30余万元后在单位的报销情况,该证据显示在被上诉人支取款项后至今并没有相应款项数额的报销凭证。同时,被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是经过近4年累计的陈述也不符合公司日常财务管理制度,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案涉3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单位款项,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该3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而案涉另外的52941元,该款项是由案外人金芷卉账户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本院无法认定该5294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五项为,被上诉人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某甲存款151362.51元、养老保险账户分割款13681.68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21910.98元,上述合计186954.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9元,(被上诉人邱某预交300元,上诉人杨某甲预交8739元),一审法院收取4989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邱某各负担24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元,(上诉人杨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邱某各负担24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