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正英与孙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正英,女,194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被告孙怀英,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原告刘正英与被告孙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英及被告孙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于1986年出嫁到甘洛县新市坝镇尔足村。原告在甘洛县火车站上方开垦了一块面积约为3亩的土地,加上承包地共有4亩。2014年3月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土地划了一亩���耕种,2015年2月原告将土地租给阿衣某某耕种,被告于2015年5月底,强行将阿衣某某种植的玉米、大豆全部毁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被侵占的土地,赔偿损失1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市坝镇二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诉争的土地原告有一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余为原告开荒耕种的土地。被告无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基本情况记录表1份,以证明原告有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无异议。3、村委会关于刘正英家庭矛盾纠纷调解记录1份及关于孙某某赡养母亲刘正英的协议1份,以证明村委会调解过他们的纠纷,但未调解成功。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长女,于1986年出嫁到甘洛县尔足村���住,由于出嫁时,第一轮土地承包已完成,因此,被告在甘洛县新市坝镇尔足村未分配到承包土地。原告为此还划了位于甘洛县原农场桐子树处1.03亩、西某某处0.6亩的土地给被告耕种,由于被告当时带年幼的子女,原告便让被告将上述土地交给弟弟孙某甲耕种,今后将现诉争的土地划一亩给被告耕种。于是2014年被告的父亲划了一亩地给被告耕种,被告耕种后,被告的弟弟孙某某将被告种植的玉米全部扯掉后发生纠纷。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在出嫁后未取得居住地的承包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居住地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市坝镇尔足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甘洛县城关镇二大队五生产队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刘正英的承包���是8个人承包,有被告的1份,且被告嫁到尔足村后并没有分土地给被告。原告认为分土地时有她的一份是事实,她嫁到尔足村后有无土地不清楚。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有被告的一份,被告嫁到尔足村时没有分到土地。原告曾经说过要把火车站的土地划一亩给被告耕种。原告对此有异议。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叫杨某某去耕种农场桐子树的土地她不去,她怕扯皮。原告叫她不要怕,到时候原告将火车站的地分1亩给被告就是了。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正英系被告孙怀英的母亲,被告于1986年出嫁到甘洛县新市坝镇尔足村居住。原告刘正英在甘洛县火车站上方有一块面积1亩的承包地,经其在承包地周围开垦后面积增加,其所在村委会确认耕地面积为4亩。2015年2月原告将4亩地以每亩一年1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阿衣某某耕种。被告于2015年5月底,将阿衣某某承包耕种的4亩地中大约1亩地里种植的玉米和大豆毁坏。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及阿衣某某找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被侵占的土地,赔偿损失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正英在火车站上方有承包地1亩,经她在承包地周围开垦后,耕种面积增加为4亩,村集体组织对其增加耕种的土地面积予以确认。2015年2月原告将4亩地以每年4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阿衣某某耕种,阿衣某某流转取得耕种原告的土地。2015年5月底,被告将阿衣某某种植的一亩地里的农作物毁坏,其行为损害了阿衣某某合法的财产权。但被告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原告承包经营和开垦的土��仍存在,未被侵占。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被侵占的土地、赔偿损失1400.00元的请求,与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世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