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会兵诉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兵,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764号原告:刘会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府怀,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毓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新建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广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会兵诉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坊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府怀、王毓军,被告经坊煤业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兵诉称,原告系山西省长治县西池乡西池村人。1997年9月由被告经坊煤业招工录用。在被告处工��16年后,被告以公司内部规定不与45周岁以上的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工资补偿金。此外,在1997年原告参加工作之时,被告未给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被告只是在2009年后陆续为原告办理过一些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按国家规定享受全额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给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远不足补偿原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3400元,由被告补缴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公司承担部分,共计24791.36元(养老保险18262.58元,失业保险2626.86元,医疗保险3901.92元)。被告经坊煤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于法无据。原告系农民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该法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依法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针对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以本人工资为基准依法给予了其三个月的经济补偿,该补偿金目前已进入其个人工资帐户。原告主张补缴的社会保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户籍在农村但在企业就业的农民工,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中第(十)项之规定,对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均没有强制性规定,只是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08年以后结合企业用工实际情况,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此种情况系值得提倡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关于医疗保险,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的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农民工不建立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只建立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基此,本案中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合同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该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按规定给予了相关经济补偿金,据此可认定原告权利保护期限从该时间点起算至2014年3月29日满一年不予保护,同时《劳动争议调解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3、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即:本法第36,38,40条及第41条第1项,第44条第4、5项规定)的情形就不属于违法,结合原被告3份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该三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均间隔在6个月以上,依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中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就是固定期限的合同,不存在所谓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原告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6日;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二、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经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刘会兵申请仲裁时效已超,不予受理。证据三、长治县总工会会员证一份。证明原告刘会兵系长治经坊煤业职工,发证日期为2001年1月1日。证据四、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刘会兵2002年被长治经坊煤矿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证据五、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安全培训合格证两份。载明:2007年2月28日该矿给刘会兵发放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证书工龄一栏中为“10”;2012年2月20日发放的培训合格证,工龄一栏中���“14”。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证据六、长治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证一份。证明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证人肖文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原系经坊煤业职工。其与原告系1997年9月同一批录用去经坊煤业上的班,刘会兵当时在掘进队工作,到了2009年9月刘会兵因满45周岁,经坊煤业不与满45周岁的人签合同,刘会兵被辞退。2010年3月经坊煤业又招聘一批老技术工人,刘会兵遂又回到经坊煤业上班。证据八、刘会兵书面自诉工作简历一份。拟证明刘会兵1997年9月进入经坊煤矿掘进队工作,队长是张文清,2002年度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有荣誉证书,队长是张正保,2003年掘进队(变更为综掘队)从事清煤工,2005年至2007年从事煤溜司机工作。2008年至2009年从事井下皮带司机工作,合同期满下岗,队长是崔联兵;2010年3月25日再续签合同(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综掘队工作,队长是郭国平,2011年调出2号风井工作,队长是李启明,合同期满下岗。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均间隔在六个月以上,从法律上讲不能称为连续签订合同。证据二、四、六无异议。证据三工会会员证及证据五安全培训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七肖文忠与刘会兵并不在一个队工作,肖文忠提到的2009年9月20日是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的时间。证据八刘会兵自书的工作经历不全面。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刘会兵与经坊煤业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据此主张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间隔在六个月以上,工作年限应当重新计算。证据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矿通知单各两份。证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经坊煤业因与原告刘会兵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9日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到期补偿金花名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经坊煤业因与原告合同到期,补偿原告1个月工资4899元。2014年5月20日补偿原告2个月工资9798元,扣税金83.94元,实发9714.06元。证据四、长治经坊煤矿工资花名表一份。证明1999年4月15日原告领取工资236元,据此主张原告于1999年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两份劳动合同的来源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订立劳动合同的日期与原告是否脱离岗位是两个概念,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如果被告无在两份合同之间原告已离���被告处的相关证明,仅以签订合同时间主张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是没有依据的。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十年以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者,被告不能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经济补偿金花名表无异议,最后两个月工资是2014年被告补偿给原告的,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逾诉讼时效。证据四1999年工资花名表,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年限。依据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证人肖文忠证言、证据八原告自诉的工作简历,与证据三至六相印证,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一至三,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被告待证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对被告主张原告系1999年参加工作的主张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会兵自1997年9月起在被告经坊煤业工作,直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将原告辞退,2010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3年3月25日届满。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补偿原告1个月工资4899元,2014年5月20日补偿原告2个月工资9714.06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服,向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1日,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劳仲裁字第09号仲裁裁决,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4682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工作期间的养��、失业、医疗保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会兵于1997年9月始在被告经坊煤业工作,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6日;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虽提供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矿通知单,但原告认为2009年9月20日之前一直连续处于在岗状态,未曾离矿,并提供了2007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2007年9月长治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证(该两证的发放时间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间之外)、证人肖文忠询问笔录及原告刘会兵陈述工作经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从1997年9月始连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9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情形,但双方仍签订了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为期一年及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故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查,原告工作年限为1997年9月至2009年9月计12年;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计3年,原告已实际领取三个月的经济补偿,本院依法以12个月计算,即4899元/月×12个月=58788元。被告辩解原告诉求已逾诉讼时效,本案中,经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仍对原告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不服补偿数额,于同年7月11日向长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求未逾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社会保险方面,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在工作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而我国社会保险的征收、缴纳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的,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征收之间的纠纷,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会兵经济补偿金58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长治经坊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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