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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和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兴和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蕾,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和,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发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李祥玉主审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兴和于2007年5月份到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小货司机,2012年6月2日,刘兴和在开车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份停止刘兴和的工作,工作期间,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给刘兴和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27日,刘兴和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刘兴和补缴2007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这个行业流动性很大,所以没有为刘兴和缴纳保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兴和2007年5月份入职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刘兴和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刘兴和于2015年2月27日以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兴和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及工伤保险账户;于2007年8月14日开立医疗保险账户;于2013年6月8日开立生育保险账户;从2006年1月开始缴纳失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兴和主张的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医疗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刘兴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兴和主张的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的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及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故刘兴和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兴和补缴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兴和补缴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刘兴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缴纳社会保险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刘兴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兴和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退还刘兴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