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雪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雪林,李高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泽伟,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雪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高飞。上诉人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雪林、李高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被告住所地为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X号(江滨东路南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且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马山县白山镇江滨东路X号(原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X号)、编号为b090101地块上丽水帝都第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上述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地均在马山县白山镇,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址是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南国花园商城X栋X号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该移交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本案中,上诉人开发的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江滨东路508号“丽水帝都”楼盘,土地是上诉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原马山县法院旧址土地使用权,据统计,该楼盘业主有28户是马山县人民法院的职工,与本案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案件由有利害关系的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结果可能会对上诉人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南国花园商城X栋X号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应以工商登记的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X号(江滨东路南段)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位于马山县白山镇江滨东路X号(原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203号)丽水帝都第X号楼X单元X号,该商品房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马山县白山镇,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西泉景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