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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芹,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454号原告李秀芹,女,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文安,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男,蒙古族。原告李秀芹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马总屯村民委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82年末,同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分得土地3亩,因与家人在一起,没有分家,家中有共有9名劳动力,共计分得27亩分地承包经营。1984年11月19日,被告村委会与沈阳特种电缆厂签订《联办厂协议书》需招用工人,但需要带地入厂,原告将自己承包的3亩土地中的1.5亩入到沈阳特种电缆厂,成为工人。工作到2008年5月8日,沈阳特种电缆厂动迁,工厂解体,将原告带地入厂的1.5亩土地给予补偿,每亩3万元,1.5亩给予4.5万元补偿金,原告回到村里,享受村民待遇,享受村民的一切标准。原告回村后,发现自己承包1.5亩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但没有给原告补偿,现在村委会收回的土地已经动迁,国家征用已无法给付原告土地,故原告要求村委会按照国家征用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耕地1.5亩或支付补偿款9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08年从沈阳特种电缆厂解体后与村委会签订了安置协议,将原告所带土地进行了补偿,从2008年至2015年已经是超过了7年的时间,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就应该提起诉讼,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的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土地3亩的事实,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证。1987年原告到沈阳特种电缆厂工作时,其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是以原告父亲王作福的名义进行家庭承包的。现在王作福名下的承包地都陆续被征用,现在已经没有任何承包土地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是王作福的儿媳妇。在王作福家庭人员中没有原告的承包土地;三、1987年原告到沈阳裸线二厂工作时,根据当时的规定需要带相应的土地方可该单位安置工作。如果按照原告所诉,其还有1.5亩土地,按照土地承包合同法第29条规定,视为自愿将土地交回发包人,按照规定交回后承包人不得再承包土地。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均符合该规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耕地1.5亩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向被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虽然诉称曾经从被告处承包过土地,但无法举证证明与被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可以载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文件,故无法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