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生军与XX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军,XX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赵生军,男,汉族。被告:XX优,男,成年人,汉族。原告赵生军与被告XX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军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被告XX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生军与被告XX优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按照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万元×8.75‰×4个月=700元。被告XX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生军借款2万元。二、被告XX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生军利息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XX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