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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与廖雷勇、马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廖雷勇,马春艳,黄雷忠,姚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94号。代表人李伟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奇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三农金融部业务管理。被告廖雷勇,农民。被告马春艳,农民。被告黄雷忠,农民。被告姚啟辉,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诉被告廖雷勇、马春艳、黄雷忠、姚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和人民陪审员苏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雷勇、马春艳、黄雷忠、姚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廖雷勇、黄雷忠、姚啟辉等三夫妇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廖雷勇、黄雷忠、姚啟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根据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5万元,联保小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15万元),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廖雷勇的妻子马春艳、黄雷忠的妻子王美艳、姚啟辉的妻子马玉梅在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一栏签字认可。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廖雷勇、马春艳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雷勇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期限1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农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廖雷勇的妻子马春艳在该合同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黄雷忠、姚啟辉在联保小组成员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约定向廖雷勇发放了5万元贷款。廖雷勇贷款后,只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尚欠的贷款本金45400元未能依期偿还。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廖雷勇、马春艳共同归还贷款本金45400元,支付利息19699.16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为19699.16元,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21.87%的逾期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雷忠、姚啟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雷勇、马春艳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的要约;(2)被告廖雷勇、马春艳、黄雷忠、姚啟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发放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应承担连带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贷款合同的事实;(6)《借据、放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廖雷勇、马春艳、黄雷忠、姚啟辉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雷勇、马春艳、黄雷忠、姚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廖雷勇、马春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廖雷勇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廖雷勇贷款后,未依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廖雷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马春艳与廖雷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合同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均有马春艳的签字、捺印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雷勇、马春艳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雷忠、姚啟辉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该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雷忠、姚啟辉对廖雷勇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雷勇、马春艳、黄雷忠、姚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雷勇、马春艳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54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二、被告廖雷勇、马春艳共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9699.16元;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按21.87%的逾期年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三、被告黄雷忠、姚啟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7元,公告费850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廖雷勇、马春艳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7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金清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