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育昌与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育昌,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育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育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原系扬州市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11月5日将扬州市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内的焊剂265袋送至恒通公司,该批货款合计16960元。顾育昌诉至法院称,2014年11月5日李某送至恒通公司的焊剂系其所有,其将该批焊剂寄放于富菱公司仓库内,李某销售该批焊剂后,将入库单交由其向恒通公司索要货款,2014年11月26日恒通公司潘总在入库单中签字“同意支付16960元”,但恒通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现要求恒通公司归还货款16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顾育昌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育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已减半收取),由顾育昌承担。原审判决后,顾育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焊剂系上诉人所有,存放在扬州市富菱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内。2014年11月5日,李某将焊剂销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钱支付货款,便填写入库单给李某,李某将该入库单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后被上诉人单位的潘姓工作人员在该入库单上签字“同意支付16960元”,现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该笔货款,认为焊剂系富菱公司所有,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恒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焊剂是其自己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这笔货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富菱公司发生往来,并由富菱公司员工李某送货给我们,这笔货物冲抵富菱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顾育昌申请证人李某、董某到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焊剂系其所有并存放在富菱公司,由李某销售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质证认为:李某、董某系顾育昌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李某的证言与其在一审中所作证言有出入。恒通公司公司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证明本案的焊剂送到公司仓库时,仓管人员不知道货物是富菱公司,因此填写送货员工李某的名字。顾育昌质证认为:证人潘某的陈述是虚假的,焊剂是李某送到恒通公司的,入库单上的同意付款就是证人所写。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顾育昌与恒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顾育昌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案涉焊剂的买卖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而是在送货上门后由买受人直接出具入库单,现买受人恒通公司认可收到了案涉焊剂,也未曾给付对应的货款,故入库单应当作为债权的结算凭证。第二,入库单第三联载明供应商为“李某”,李某到庭证明该焊剂为顾育昌所有,且入库单第三联现被顾育昌持有,因此顾育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恒通公司支付货款。第三,恒通公司抗辩称案涉焊剂为富菱公司所有,该笔货款冲抵富菱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但除富菱公司出具的证明外,恒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抗辩,且根据据恒通公司原审时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反映,案涉焊剂对应的货款16960元记载于“公司供应商李某(运费)”的名下,而非富菱公司的名下;同时,证人李某、潘某分别为富菱公司、恒通公司的员工,二人均陈述两公司之前未曾发生过买卖焊剂的业务往来,且富菱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为灯具加工,未曾从事过焊剂的生产和销售业务,故恒通公司称案涉焊剂为富菱公司所有的抗辩,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几点分析,顾育昌为案涉焊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恒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对应货款,顾育昌要求恒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9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顾育昌16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