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顺益与温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顺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崇良。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委托代理人:胡晓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益。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委托代理人:胡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温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和胡晓虹、被上诉人徐顺益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一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径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重审。温州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