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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华民起诉上海铁路局工会、上海铁路局所属合肥机务段工会组织、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俊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华民,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张华民因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阜行赔立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钟祖凤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华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获得赔偿。故其以上海铁路局工会、上海铁路局所属合肥机务段工会组织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以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俊义为被请求赔偿人,请求:1、判令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及被请求赔偿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张华民的人格权、荣誉获得权所造成的损害及损失,因此支付张华民10万元;2、判令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及被请求赔偿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3、判令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及被请求赔偿人给张华民造成的十多年的上访、信访、诉讼、住宿及交通费用,支付赔偿金5000元。共计15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华民的诉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华民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华民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获得赔偿。国家对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予以赔偿,而人身权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可分为荣誉权等。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认为:张华民以上海铁路局工会、上海铁路局所属合肥机务段工会组织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以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俊义为被请求赔偿人,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张华民造成侵害,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上海铁路局工会、上海铁路局所属合肥机务段工会组织显然不是行政机关;张华民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其所称具体行政行为是何种行为,也就不能确定该行为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原阜阳机务段原工会主席李俊义所作的行为亦不是行政行为。故张华民基于非行政行为提起的赔偿不是行政赔偿,不属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张华民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华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