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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翟松涛、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翟松涛,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胡咏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晓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松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诉被告翟松涛、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园军、被告翟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翟松涛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共计148万元,贷款期限10年,中联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1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8047.65元,利息22280.03元,已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47.65元,利息22280.0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中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律师费10400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翟松涛在庭审中辩称:不清楚借款发生事实,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签署,但当时是中联公司用翟松涛名义帮公司贷款,款项一直由中联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中联公司原称为“芜湖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月15日,翟松涛因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8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2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盖章确认。同日,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向翟松涛发放贷款148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翟松涛未还清贷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8047.65元,利息22280.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函、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与被告翟松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翟松涛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翟松涛尚未还清借款本息,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逾期借款本息。故对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要求翟松涛支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主张对翟松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因抵押物系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自登记时才能设立,故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翟松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翟松涛追偿。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主张律师费用10400元,但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仅提交收据复印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票发票原件,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翟松涛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其个人使用,其也未向银行偿还贷款,但未有证据佐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贷款本金118047.65元,利息22280.0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松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松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翟松涛、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