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56号原告:张某某,女,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徐显叶,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泉,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斌,男,公安干警,住址同上,系袁泉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钱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显叶及委托代理人谭德凯,被告袁泉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袁泉驾驶皖AY57**号小型轿车与徐显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显叶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袁泉负全部责任,徐显叶、张某某不负责任。张某某于事发当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2160.36元。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袁泉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94946.16元,扣除袁泉垫付6708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4744.36元,张某某实际要求二被告赔偿83493.80元。袁泉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袁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张某某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袁泉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6708元,张某某应予返还。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证明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22015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3、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伤情、入出院时间、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及支出医疗费数额;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5、安徽省学生休学申请表、庐江县汤池镇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前系庐江县汤池镇初级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休学一年;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双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7、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左右,张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袁泉、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定:2015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袁泉驾驶皖AY5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36KM+500M处时,与同向在其前方左转弯的由徐显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显叶及该二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22015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袁泉驾车行至事发地点遇前方有车左转弯时处置不力,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显叶、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张某某于事发当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共用医疗费12160.36元(其中袁泉垫付6708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垫付4744.36元)。该院对张某某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外伤。受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98号对张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双骨折,造成左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左下肢一肢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胫腓骨双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其“三期”时间综合评定为: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7号对张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某某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8000(捌仟)元左右。张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袁泉驾驶的皖AY57**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3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16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张某某系庐江县汤池镇初级中学八(8)班在校学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袁泉驾车行至事发地点遇前方有车左转弯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显叶、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12160.36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张某某伤情、住院时间及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某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地点,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张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张某某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合计94346.16元。袁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4744.36元,实际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89601.80元。袁泉垫付款6708元,张某某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9601.8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82893.80元,支付被告袁泉垫付款6708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袁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夫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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