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种元与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种元,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黄种元,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化龙村9组。法定代表人李振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种元诉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种元诉称,被告龙鑫公司提供位于永春县龙鑫购物广场一层作为经营场所,然后原告雇工供应服装,放在由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每天销售现金由被告当天收去。被告按合同之规定按月提取毛利。被告从一开始都未能及时给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已欠原告货款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整(¥:4789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贵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整(¥:47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鑫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龙鑫公司与原告黄种元签订《商品采购合作合同》,约定:黄种元(乙方)向被告龙鑫公司(甲方)提供哈啰童装,合作方式为联营销售,账期为月结,每月1-10日对账,15-20日走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龙鑫公司指派公司会计林晶晶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7897.5元,结欠后龙鑫公司未偿还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同意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采购合同、专柜结算单、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晶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种元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龙鑫公司结欠原告黄种元哈啰童装货款47897.5元,有其公司会计林晶晶出具的结算单为据,龙鑫公司对该欠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8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种元货款47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邱松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