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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艮华与王正坤、曹长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华,王正坤,曹长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王艮华。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坤。被告曹长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顾强,公司员工。原告王艮华与被告王正坤、曹长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宴军、被告王正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艮华诉称:2013年12月22日09时45分左右,被告王正坤驾驶被告曹长文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画川路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原告王艮华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王正坤、王艮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正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49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曹长文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09时45分左右,被告王正坤驾驶被告曹长文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画川路与金马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原告王艮华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正坤、王艮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正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坤垫付医疗费9934.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者垫付医疗费20687.01元。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王艮华伤前在宝应县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母亲周毓珍(1950年9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两子女,为王艮华和王长华(1976年1月4日出生)。原告王艮华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曹涛、曹波,均为1998年9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44663.09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伤后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住院27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11291.84元(伤后180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7293.2元,其中伤残损失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周毓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214元(23476×15年×20%/2人),原告两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5.2元(23476×1年×20%/2人×2);鉴定费1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9670.1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损失110000元(含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被告王正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正坤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坤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坤以及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者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艮华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4285.58元[(249670.13元-120000元)×65%],合计194285.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正坤负担20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君 百度搜索“”